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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來自sohu新聞
專車立法困境向司法發酵 平臺與司機關系難界定
提要 互聯網專車的立法博弈結果遲未落地,而其司法判決需求卻在日漸升溫。從濟南的行政訴訟到北京的民事訴訟,兩起案件背後的法理困境實則仍指向同一處,即互聯網平臺與司機之間的法桃園市機車借貸免留車律關系如何界定,以及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如何劃分。此中因立法遲滯產生的不確定性,將給司法和社會增加諸多成本。
《財經》報道當互聯網專車的立法博弈尚未落地,法官們已要再一次面對專車的司法考題:繼今年4月濟南中級法院審理“專車第一案”之後,北京海淀法院於2015年9月6日對外通報,已受理一起私傢車主因為使用“滴滴打車”被處罰而產生的訴訟。這起專車司機與打車平臺首次對薄公堂的案件,將使專車的法理困境進一步發酵。
這兩起訴訟都發生在中國目前最大的打車軟件平臺“滴滴打車”。與濟南的“專車第一案”不同,海淀法院受理的這起訴訟並非發生在司機與行政機關之間,它是一起司機與平臺公司之間的民事法律糾紛。然而,這兩起訴訟背後的法理困境實則指向同一處,即互聯網平臺與司機之間的法律關系如何界定,以及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如何劃分。
回顧案件本身,根據海淀法院的通報,該案原告系使用“滴滴打車”的私傢車主王先生,其於2015年7月10日在滴滴的軟件平臺上開通滴滴司機運營資質。2015年8月12日,王先生使用“滴滴打車”軟件將乘客運送至歡樂谷景區地鐵站時被北京市交通執法總隊檢查,因所駕駛車輛無出租車許可證件、收取瞭乘客通過微信支付的車費,而被認定違反瞭《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有關規定,遭罰款1萬元。
司機王先生認為,其按照被告要求,在被告經營的打車軟件平臺上開通司機運營資質並向被告交納20%的管理費用,已經和被告滴滴形成合同關系,滴滴應瞭解相關道路交通運營的管理規定,因此其所繳納的罰款應由滴滴承擔。王先生還訴請,因為被告滴滴未能盡到對原告管理的義務,應退還其先前的管理費用。
這起訴訟表面上是一起基於雙方合同關系的簡單民事訴訟,然而由於專車問題的復雜性,該案仍無法繞開營運車輛屬性的難題。
按照目前客運規定,可以在路面巡遊攬客的出租車需要具備道路經營許可證以及汽車運營證,二者缺一不可,否則構成非法運營。對於滴滴等打車軟件來說,為瞭實現“曲線合法”,其中存在著四方法律關系:即由打車軟件公司與汽車租賃公司、勞務輸出公司、司機簽訂“四方協議”, 打車軟件向汽車租賃公司購買或租賃運營車輛,汽車租賃公司向勞務輸出公司尋求有資質和業務能力的司機,勞務輸出公司與司機再簽訂勞動合同。這樣的業務模式一定程度上規避瞭現行的客運管理規制,但當發生事故,賠償主體就變得很難確定。
在汽車租賃領域,由於侵權後的責任歸屬沒有專業法律和行政法規,目前的責任追究可參考的有《合同法》以及《侵權責任法》。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49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由此可以推斷,在專車“四方協議”的框架下,如果發生交通事故,責任主要應由機動車使用人即司機承擔責任。在另一方面,對於跳開“四方協議”、直接接入網絡平臺的私傢車,根據《合同法》第302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司機在此情況下更是無可回避的直接賠償主體。
然而,從目前網絡專車新政的走向來看,政府意欲擴大打車軟件南投信貸借貸信貸年息平臺的門檻和責任。根據筆者獲得的有關《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的討論文件,滴滴等打車平臺首先需獲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的資質,其次平臺應當保證接入車輛具備合法營運資質,最後在責任分配方面,其直接承擔承運人責任。此辦法或將在近期落地,司機與平臺之間責任分配的司法考量由此將再生變局。
由此案可以類推的司法實踐,是2015年3月上海法院的“e代駕案”。在判決書對於代駕司機“是否屬於執行職務行為”的認定上,法院推理認為司機的代駕行為符合雇傭關系的一般特征,因而代駕司機的事故屬於職務行為。由於法律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而對於原告損失超出保險理賠范圍的部分,應有e代駕公司基於職務關系承擔。
從該份判決中也可以看到,網絡平臺已經不僅是人們所認為的“中介”,越來越多的責任將被分配至平臺本身。從立法技術來看,這背後的考量因素不僅包括責任人的賠償能力、政府的管理成本,亦是效率與安全之間如何平衡的問題。
依照這樣的司法邏輯,海淀法院受理的上述訴訟,將衍生出更為復雜的問題:司機的行為是否違法?違法的認定程序和證據是什麼?司機接單的行為是指派還是其它?誰收取瞭乘客的車費,是司機還是打車平臺?平臺的管理費收取的法律意義是什麼?專車司機的行為是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司機與打車平臺之間是否存在合同關系?如何解讀這種責任多層分配的合同關系?與交通肇事不同,這種司機與平臺之間的所謂違法行為的默認共識,責任如何分配?等等。
值得一提的是,今年4月中旬開庭的濟南專車第一案,判決至今仍未落下,這已超過瞭一般行政訴訟的3個月審限。在此間,專車新政頻頻傳出將要落地,最後卻都回歸平靜。這種因立法遲滯產生的不確定性,將繼續給司法和社會增加諸多成本。可以說,立法的博弈能久拖未決,社會的司法裁定終需有一個明確期限,通過法律捋順以及明確網絡專車的法律性質及各方法律關系,當下已經迫在眉睫。
司法的進步判例將有助於推動和提升互聯網背景下的法律實踐與立法意識。
(責任編輯:UF035)
新聞來源http://business.sohu.com/20150916/n421286185.shtml
專車立法困境向司法發酵 平臺與司機關系難界定
提要 互聯網專車的立法博弈結果遲未落地,而其司法判決需求卻在日漸升溫。從濟南的行政訴訟到北京的民事訴訟,兩起案件背後的法理困境實則仍指向同一處,即互聯網平臺與司機之間的法桃園市機車借貸免留車律關系如何界定,以及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如何劃分。此中因立法遲滯產生的不確定性,將給司法和社會增加諸多成本。
《財經》報道當互聯網專車的立法博弈尚未落地,法官們已要再一次面對專車的司法考題:繼今年4月濟南中級法院審理“專車第一案”之後,北京海淀法院於2015年9月6日對外通報,已受理一起私傢車主因為使用“滴滴打車”被處罰而產生的訴訟。這起專車司機與打車平臺首次對薄公堂的案件,將使專車的法理困境進一步發酵。
這兩起訴訟都發生在中國目前最大的打車軟件平臺“滴滴打車”。與濟南的“專車第一案”不同,海淀法院受理的這起訴訟並非發生在司機與行政機關之間,它是一起司機與平臺公司之間的民事法律糾紛。然而,這兩起訴訟背後的法理困境實則指向同一處,即互聯網平臺與司機之間的法律關系如何界定,以及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如何劃分。
回顧案件本身,根據海淀法院的通報,該案原告系使用“滴滴打車”的私傢車主王先生,其於2015年7月10日在滴滴的軟件平臺上開通滴滴司機運營資質。2015年8月12日,王先生使用“滴滴打車”軟件將乘客運送至歡樂谷景區地鐵站時被北京市交通執法總隊檢查,因所駕駛車輛無出租車許可證件、收取瞭乘客通過微信支付的車費,而被認定違反瞭《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有關規定,遭罰款1萬元。
司機王先生認為,其按照被告要求,在被告經營的打車軟件平臺上開通司機運營資質並向被告交納20%的管理費用,已經和被告滴滴形成合同關系,滴滴應瞭解相關道路交通運營的管理規定,因此其所繳納的罰款應由滴滴承擔。王先生還訴請,因為被告滴滴未能盡到對原告管理的義務,應退還其先前的管理費用。
這起訴訟表面上是一起基於雙方合同關系的簡單民事訴訟,然而由於專車問題的復雜性,該案仍無法繞開營運車輛屬性的難題。
按照目前客運規定,可以在路面巡遊攬客的出租車需要具備道路經營許可證以及汽車運營證,二者缺一不可,否則構成非法運營。對於滴滴等打車軟件來說,為瞭實現“曲線合法”,其中存在著四方法律關系:即由打車軟件公司與汽車租賃公司、勞務輸出公司、司機簽訂“四方協議”, 打車軟件向汽車租賃公司購買或租賃運營車輛,汽車租賃公司向勞務輸出公司尋求有資質和業務能力的司機,勞務輸出公司與司機再簽訂勞動合同。這樣的業務模式一定程度上規避瞭現行的客運管理規制,但當發生事故,賠償主體就變得很難確定。
在汽車租賃領域,由於侵權後的責任歸屬沒有專業法律和行政法規,目前的責任追究可參考的有《合同法》以及《侵權責任法》。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49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由此可以推斷,在專車“四方協議”的框架下,如果發生交通事故,責任主要應由機動車使用人即司機承擔責任。在另一方面,對於跳開“四方協議”、直接接入網絡平臺的私傢車,根據《合同法》第302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司機在此情況下更是無可回避的直接賠償主體。
然而,從目前網絡專車新政的走向來看,政府意欲擴大打車軟件南投信貸借貸信貸年息平臺的門檻和責任。根據筆者獲得的有關《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的討論文件,滴滴等打車平臺首先需獲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的資質,其次平臺應當保證接入車輛具備合法營運資質,最後在責任分配方面,其直接承擔承運人責任。此辦法或將在近期落地,司機與平臺之間責任分配的司法考量由此將再生變局。
由此案可以類推的司法實踐,是2015年3月上海法院的“e代駕案”。在判決書對於代駕司機“是否屬於執行職務行為”的認定上,法院推理認為司機的代駕行為符合雇傭關系的一般特征,因而代駕司機的事故屬於職務行為。由於法律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而對於原告損失超出保險理賠范圍的部分,應有e代駕公司基於職務關系承擔。
從該份判決中也可以看到,網絡平臺已經不僅是人們所認為的“中介”,越來越多的責任將被分配至平臺本身。從立法技術來看,這背後的考量因素不僅包括責任人的賠償能力、政府的管理成本,亦是效率與安全之間如何平衡的問題。
依照這樣的司法邏輯,海淀法院受理的上述訴訟,將衍生出更為復雜的問題:司機的行為是否違法?違法的認定程序和證據是什麼?司機接單的行為是指派還是其它?誰收取瞭乘客的車費,是司機還是打車平臺?平臺的管理費收取的法律意義是什麼?專車司機的行為是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司機與打車平臺之間是否存在合同關系?如何解讀這種責任多層分配的合同關系?與交通肇事不同,這種司機與平臺之間的所謂違法行為的默認共識,責任如何分配?等等。
值得一提的是,今年4月中旬開庭的濟南專車第一案,判決至今仍未落下,這已超過瞭一般行政訴訟的3個月審限。在此間,專車新政頻頻傳出將要落地,最後卻都回歸平靜。這種因立法遲滯產生的不確定性,將繼續給司法和社會增加諸多成本。可以說,立法的博弈能久拖未決,社會的司法裁定終需有一個明確期限,通過法律捋順以及明確網絡專車的法律性質及各方法律關系,當下已經迫在眉睫。
司法的進步判例將有助於推動和提升互聯網背景下的法律實踐與立法意識。
(責任編輯:UF035)
新聞來源http://business.sohu.com/20150916/n42128618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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